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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雨安(原名許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雨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之菸盒1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89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可認18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胡雨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許宜婷)住○○縣○○鎮○○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雨安(原名許宜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所申請帳號「ak000000」,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人造皮革製菸盒,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上網購得後,送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雨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以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警員在上開蝦皮帳號購買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郵寄包裹照片、告訴人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