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鈺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之帽子1頂,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並審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 | |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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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廖鈺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與輸入之犯意聯絡,由廖鈺萍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將所申請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名稱「Adidas NIKE 休閒裝 大碼衣著」(下簡稱系爭賣場,賣場編號Z000000000),提供給所合作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由其在系爭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選購,並輸入寄送廖鈺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的居住處(下簡稱系爭地點),由廖鈺萍寄郵寄於購買者。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系爭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Adidas」商標之帽子1頂,因送鑑定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後,由警於109年5月21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示之仿冒商品共30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函覆資料乙紙(系爭賣場賣家會員資料係被告)、系爭賣場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共9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1段意圖販賣而輸入及同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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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