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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㈡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㈢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乙○-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件可佐(毒偵字卷第5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陳報址(毒偵字卷第79頁、撤緩字卷第18至2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第1995號判決參照),未據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訛。
六、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全案情節、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意見;暨被告因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被告業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1年8月餘等因素後,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於聲請書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