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關於被告游添貴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3樓之304住處」,應補充記載為「3樓304室住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22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10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科處刑罰,被告前亦曾因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見被告除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外,其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存卷可佐。
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或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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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302公克,淨重:0.4193公克,驗餘淨重:0.4163公克) |
| |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4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新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入屋搜索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