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30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世翔停放於該處貨車內之包包(含行動電源1個、藍牙喇叭1個、健保卡1張、快充電源線1條、新臺幣【下同】8,186元,共計損失約1萬4,686元)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光輝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世翔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犯罪事實。
(四)尚慶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竊取者包括告訴人收取之貨款共818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