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胡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志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2年2月8日云云。惟查,將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0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