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于漬
簡宥鈞
陳俊男
黃達丞
陳胤銘
許雷寶猜
楊智翔
蔡獻璋
陳金英
宋安琪
詹天賜
熊遠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游惠蘭
李景雄
吳麗玉
陳錦郎
陳妍妃
陳妍樺
鄭宇涵
游松霖
許秀鳳
林素鳳
楊振旺
李莉雲
王信茗
劉言志
許泰雄
廖清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5871號、第1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8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于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陸于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簡宥鈞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達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如附表一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達丞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雷寶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如附表一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智翔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金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宋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詹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熊遠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麗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錦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如附表一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錦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妍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妍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宇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秀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素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振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如附表一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莉雲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言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泰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廖清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林俊杰(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林俊杰與張明源商議,由張明源介紹辦理失能給付之案件,林俊杰均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縱經檢查結果認定正常亦認具有不同失能程度情狀,且申請之病患僅需第1次就診及最後1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及所排定檢查日部分需親自到場,並均由張明源陪同進入診間,向林俊杰示意為其介紹之患者外,之後接續之每月治療過程,均不需再到院就診,縱使到場也在診間外等候,僅由張明源或張明源下線介紹人代為先行取得相關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協助刷健保卡掛號,並領取林俊杰開立不具治療效果之維他命、酸痛貼布等藥物,目的為形式上符合失能給付所規定之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就醫、治療紀錄,待累積持續每月刷健保領取藥物逾6個月以上之紀錄後,林俊杰、張明源檢視相關申請者不實登載之病歷,達於得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程度,即通知該申請者到場,由林俊杰開出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再由各申請者持失能診斷書進行批價、蓋醫院大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審核,各申請人則將收據、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投保單位蓋章後寄送予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陸續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前開李慶順等6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陸于漬,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上開林俊杰與張明源商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同時勸誘李慶順、陳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陳俊男A,與下述陳俊男B不同)、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漬擔任其直接下線,由張明源、張明源上開直接下線介紹或由受介紹人再行介紹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許雷寶猜、楊智翔、蔡獻璋、陳金英、宋安琪、詹天賜、熊遠忠、游惠蘭、李景雄、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陳妍樺、鄭宇涵、游松霖、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王信茗、劉言志、許泰雄、廖清德擔任下線或申請失能給付(詳細上、下線關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犯罪組織圖所示)。
二、謀議既定,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許雷寶猜、楊智翔、蔡獻璋、陳金英、宋安琪、詹天賜、熊遠忠、游惠蘭、李景雄、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陳妍樺、鄭宇涵、游松霖、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王信茗、劉言志、許泰雄、廖清德(下稱陸于漬等28人)即與林俊杰、張明源及其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犯罪組織圖所示各自之上線及下線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倘除林俊杰、張明源外已無其他上線者,如陸于漬,則其有犯意聯絡之對象自為林俊杰、張明源及其下線人員;倘無下線成員者,則其有犯意聯絡之對象自為林俊杰、張明源及其上線人員),由陸于漬等28人各於初診時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各該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受理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陸于漬等28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其中除許雷寶猜、蔡獻璋、宋安琪、游惠蘭、鄭宇涵、游松霖、王信茗、廖清德因勞保局審核後未為失能給付而不遂外,其餘人等之申請,則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核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金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嗣勞保局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勞保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陸于漬等28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妍樺、許泰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陳妍樺、許泰雄與其他共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固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妍樺、許泰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妍樺、許泰雄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下就被告陸于漬等28人扣除被告陳妍樺、許泰雄,則稱被告陸于漬等26人)。
(二)是核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楊智翔、陳金英、詹天賜、熊遠忠、李景雄、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劉言志(下稱陸于漬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雷寶猜、蔡獻璋、宋安琪、游惠蘭、鄭宇涵、游松霖、王信茗、廖清德(下稱許雷寶猜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妍樺、許泰雄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陸于漬等28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杰、張明源及其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犯罪組織圖所示各自之上線及下線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于漬等28人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及審核失能給付金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陸于漬等2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被告陸于漬等18人既遂及被告許雷寶猜等8人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妍樺、許泰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陸于漬等28人所為犯行,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是被告陸于漬等18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許雷寶猜等8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陳妍樺、許泰雄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許雷寶猜等8人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勞保局審核後未為失能給付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于漬等28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牟利,所為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不僅個人有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且各自介紹他人擔任下線並抽傭牟利,以此等「好康道相報」並從中抽傭之方式擴大對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犯罪情節及惡性相較於其餘僅係個人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被告已更為重大,尤其被告陸于漬、簡宥鈞介紹之下線甚眾,犯罪情節及惡性更屬重大,並斟酌被告陸于漬等2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詐得勞保失能給付之被告陸于漬等18人及被告陳妍樺、許泰雄如非已將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返還勞保局,亦有按月返還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詐得金額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許雷寶猜、楊智翔、蔡獻璋、陳金英、宋安琪、詹天賜、熊遠忠、游惠蘭、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陳妍樺、鄭宇涵、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王信茗、許泰雄、廖清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被告陸于漬、李景雄、游松霖、許秀鳳、劉言志則過往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貪圖勞保失能給付或抽傭之傭金,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全數或陸續繳回不法所得,可見其等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陸于漬等28人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陸于漬等28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陸于漬等28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從而導正其行為,並兼衡勞保局受償不法所得之公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尚未全數歸還不法所得之被告黃達丞、楊智翔、陳錦郎、李莉雲、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勞保局,復考量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犯罪情節相較其餘被告為重,有特別課予其等義務以為警惕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黃達丞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3萬元、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陸于漬等28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陸于漬等28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陸于漬等28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陳俊男B、陳胤銘、陳金英、詹天賜、熊遠忠、李景雄、吳麗玉、陳妍妃、陳妍樺、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劉言志、許泰雄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業已全數歸還勞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達丞、楊智翔、陳錦郎、李莉雲就其等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尚未歸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黃達丞、楊智翔、陳錦郎、李莉雲有實際歸還款項予勞保局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陸于漬、簡宥鈞、黃達丞因介紹下線而抽傭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分亦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