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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1至12行「步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盤查」應更正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與西寧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9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業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不明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為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步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毛重0.79公克,經鑑驗未含任何毒品在內),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