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6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波特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公司),見該公司擺放於上址門口貨架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9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波特公司店員洪志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淑英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19頁和解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黑色後背包1個,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偵字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