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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明修與吳星助為朋友,而石明修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向吳星助暫時借用款項以申辦信用卡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許,至吳星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向吳星助佯稱:須暫時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申辦信用卡之財力證明,而待我成功申辦信用卡後,將提供一半額度供你使用云云,致吳星助陷於錯誤,經由石明修陪同,於同日12時37分許、13時34分許及13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依序將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存入或匯入石明修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甲帳戶),嗣石明修即趁吳星助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存款共計20萬214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乙帳戶),並趁機離開現場,隨後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吳星助存入或匯入之20萬元。嗣吳星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2頁)。
㈡、告訴人吳星助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㈢、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甲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7頁)。
㈣、合作金庫館前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管前字第1110001447號函、111年5月17日合金館前字第1110001731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至85、121至125頁)。
㈤、合作金庫永吉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1327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乙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3至111頁)。
㈥、合作金庫永吉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1559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偵緝卷第115至1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緝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除前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69至88頁),足認其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2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