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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漆金油壹罐及硬化劑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洪志豪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明昶公司」,均應更正記載為「明昹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竊盜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擅自竊取告訴人明昹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36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烤漆金油1罐及硬化劑2罐,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洪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明昹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昶公司,負責人陳文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烤漆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屋內烤漆金油1罐及硬化劑2罐(總計價值約為新臺幣1,950元),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坐墊底下,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明昶公司員工王炳村於次日8時50分許前往該址烤漆房拿取烤漆材料時,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志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王炳村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遭竊物品照品4幀、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