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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保護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EPS-2920」之記載,應更正為「EPS-229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8張」。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蔡魏愛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5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3頁、第47-58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卷第23-29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秀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第6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保護罩1個(價值新臺幣572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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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停車格,竊取謝秀青所有而套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機車保護套【價值新臺幣(下同)
  57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秀青返回取車時發覺保護套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魏愛卿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沒有用那個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