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喜田(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女友黃郁之手機,惟適時係由黃郁之友人詹芷芸接聽,並使用黃郁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曾喜田,請曾喜田讓黃郁休息,曾喜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文字傳送「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等內容至黃郁之手機,使詹芷芸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芷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詹芷芸阻斷我跟黃郁聯繫的管道,我認為她圖謀不軌,那些訊息只是情緒性字眼,沒有別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45至51、89至91頁)。惟查:
1.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等文字至黃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內,且當時睡覺,故係由告訴人代黃郁接聽電話後,再持黃郁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傳送文字訊息,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郁及告訴人詹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35至39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內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先持黃郁行動電話傳送「剛電話是我接的」、「讓她休息 她蠻累的」等語後,被告即回覆:「你他媽給我閉嘴」、「把他叫起來現在立馬不然我跟你翻臉」、「操你嗎的」、「逼我」、「你好樣的」、「幹你娘擊敗」、「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等文字,嗣後被告即至其居所外不斷拍打大門後,復自陽台爬進屋內(見偵卷第49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所稱「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等詞,顯然暗示其有意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施以惡害,有使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難認僅係一般情緒性字眼;況被告於傳送文字訊息後,亦有至居所外拍打大門,甚自陽台爬進屋內之行為,且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動機,是告訴人見聞被告恫稱上述言詞時,必然相當恐懼,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言詞表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認為告訴人介入被告及其女友家之家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及尊重他人,於上述時地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而被告事後仍以該等文字僅係表示情緒用語,並非恐嚇等語置辯,顯然對其言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