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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酒醉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因對值班員警叫囂疑敲擊值班櫃臺、大門玻璃,為警當場施以管束,惟於同日4時許對其結束管束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林育丞吐口水予以侮辱,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載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丞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方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勤務分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