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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品包叁拾包(含包裝袋叁拾只,純質淨重合計柒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飲品包,其內分別含有白色粉末、綠色塊狀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A1包至A18包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4.56公克、B1包至B10包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2.49公克,C1、C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0.37公克,上開30包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許政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員警移送偵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旁,向真實姓名年及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800元之價格,購得分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30包(總淨重49.54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上,查獲分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純質淨重7.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不予計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鑑定書
扣案之果汁包編號A1~A18: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4.56公克)成分。
編號B1~B10: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成分。
編號C1~C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0.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0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