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慧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廖秉宏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告訴人意見略以:雙方已和解,本案願撤告等語;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業為美睫師、甫父喪,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就雙方所有爭議事項均達成和解,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就雙方所有相關爭訟均達成和解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係廖秉宏前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廖秉宏工作之魚攤,徒手竊取廖秉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秉宏發現前開鑰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慧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