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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85之19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第14屆臺北國際冬季旅展之參展業者,因不滿隔壁攤位之女性員工甲○○在其攤位前不斷發放化妝品試用,且經其口頭驅趕無效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 (世貿一館)內,接續對甲○○恫嚇以:「小姐你缺男友嗎,不然跑來我攤位幹嘛」、「你再跑來我攤位前攔客人,我就強姦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