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扣案毒品部分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2258號、第59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9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粉末
1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47至51頁);毛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陸玉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路
                            00號)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玉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陸玉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89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治簡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