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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稱:因肚子餓之動機而行竊,且本案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又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林正吉,另考量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記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7樓之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3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徒手竊取林正吉所有、置於上址地上之紅包袋(內有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正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