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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第109頁),且吸食器、殘渣袋、分裝勺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
分裝勺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許書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許書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另案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官貞妮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