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亦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亦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鏈鋸機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亦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審酌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侵占之物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電鏈鋸機1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
被 告 方亦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亦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拾得江偉群放置於門口之電鏈鋸機1把,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偉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亦帆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偉群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本件電鏈鋸機原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旁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是應認該物屬「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而應依上開罪責處斷。然此部分如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竊盜罪嫌,則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同為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