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卷第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竊取之實際金額,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700元。而未扣案之現金7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上開⑤、⑥所示之罪,與另案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2月8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見李堂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車左後車窗玻璃後,竊取李堂彬所有而置於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或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堂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現金700或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云云,不惟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查,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1,000元,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700元或800元之數額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