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午7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金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上字第22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羅斯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