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兩者相距僅約10分鐘,竊取之手法相仿、標的相似,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就貨架上商品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接續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審諸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間隔期間非長,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碧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43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㈡復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再次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塔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瓶(價值共計5,943元),得手後並騎車離開現場,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清點架上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