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卷第11頁、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卷第25頁)、自陳從事保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4所示之物,均已發寰予被害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 |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
調院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所經營「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下稱台北城市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79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2所示商品共計6,504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復放置於店外置物櫃內。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公司)所經營「NITORI台北敦北店」(下稱台北敦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9,155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隨即離去,復放置於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置物櫃內。
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4所示商品共計207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宜家公司人員察覺巫嘉倫竊盜犯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湘琳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孫凱明、邱綉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宜得利公司台北敦北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照片及失竊物品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2至4所示被告竊得贓物均已發還,或由告訴人宜家公司自行取回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JATTEVALLMO床包180x200米色/深灰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112/12/30第1次)
附表3:被告行竊物品(宜得利公司台北敦北店)
附表4: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112/12/30第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