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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附表欄所載之附件(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附表欄所載之附件(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