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前因情緒控管失當,數度加諸乙○○言語威脅及肢體暴力,並破壞乙○○之財物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二、甲○○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已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惟因不滿乙○○應邀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到場陪同其聊天後起意返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交岔路口,徒手拉扯乙○○之隨身包包,致乙○○無法脫身離去,復朝乙○○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阻礙乙○○離去暨妨害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而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同卷第90、91頁)大致相符,並有秘錄器擷圖畫面(同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應被告的邀約,到西門町與之見面聊天,因時間因素欲離開,被告拉住我的包包不讓我走,並憑藉向報警方式,欲使我停留在現場更長的時間,我有向被告說不需要報警,當時我心情不太好,但據過去的相處經驗,避免沒完沒了,我默默地等候警方,當下有感受到被騷擾,但並未害怕等語(同卷第26頁、第90頁),是本件被告強拉被害人之包包,使被害人因無法離去感到心理不快,然難認已達到對被害人生理、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僅屬騷擾行為至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相同,所載之數款規定,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及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之犯行相互交錯而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致電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坦認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使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處在潛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無法有效達成,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被害人因被告施以強制力而無法離開現場自由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以之手段及違背法院之命令之情節,尚難謂嚴重。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違反保護令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卷第13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