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施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施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施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吳冠毅委任店員陳昱瀚於警詢中表示,基於對方已有年紀,不願追究,所以不提告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棗子20顆,已發還與被害人吳冠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何施美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施美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吳冠毅所經營之大王水果店(下稱本案水果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冠毅所有,由本案水果店店員陳昱瀚管領持有之棗子共20顆(價值共新臺幣357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施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瀚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水果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遭竊之棗子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