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桂廷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先後以手碰觸告訴人甲 臀部2次,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乙節(見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6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並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後述各項量刑事由,仍難認有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創,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大學畢業而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其為專職學生而無業、曾為公益捐款及參加學校心理輔導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48、63至6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心理輔導證明),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陳明有意願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惟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出國,長年在國外就學生活,委由告訴人在臺家屬向本院陳明無意願到本院開庭或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為適當之道歉或賠償,惟仍可見被告犯後正視其錯誤,盡力彌補之心,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
被 告 黃桂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廷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明知代號AW000-H0000000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未滿18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碰甲 臀部2次,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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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觸碰甲 臀部而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碰甲 臀部2次等事實。 |
| | 1.證明自身高、外觀、穿著等情狀判斷,均顯見甲 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碰甲 臀部2次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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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黃桂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又被告先後2次以手觸摸甲 臀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甲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