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央北二路旁工地之打石工,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施工便利,在前開工地以砂輪機剪斷消防電纜線共15條,後明知該等剪下之消防電纜線仍屬業主所有,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等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工地現場負責人洪國鈞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發現陳嘉文攜帶上開電纜線欲騎車離去,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洪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鈞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27頁及背面),並有現場及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須於行為人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兇器行竊始構成,本案如被告所供述,係為便利施工,先行以砂輪機剪斷電纜線後,因見該剪下之電纜線再萌生犯意竊取之,故尚難認被告係為竊盜之目的而以砂輪機剪斷電纜線,故無加重事由之適用,併為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明知該等電纜線縱經其剪下,亦屬業主所有之物,而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不高,雖已發還告訴人,但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然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毒品、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點工,需扶養母親,如工作勤快一點收入還可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