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萬榮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間某時,騎乘自行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空調公司作業員王朝賢所管領持用吸塵器(廠牌TOSHIBA)1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吸塵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朝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萬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遭竊吸塵器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5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