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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台(品牌Sony,機號0000000,機型ILCE-7M4)、原廠電池貳個、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坤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劉承越租用並持有之相機等物品侵占於己,並轉售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律意識,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予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品牌Sony,機號0000000,機型ILCE-7M4)、原廠電池2個、充電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明知其持有之相機(品牌Sony,機號0000000,機型ILCE-7M4及原廠電池2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計7萬1420元)為其向劉承越租用,經劉承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支付約定租金,且經劉承越屢次向其催討返還上開物品,仍拒不返還上開物品與劉承越,並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轉售與不詳之人。嗣因劉承越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越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跡稽,足證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