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學生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被害人黃柏睿之悠遊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徒增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之學生悠遊卡1張(含其內所設定月票之價值,計約值1,300元),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街力堡電子遊樂場前,見黃柏睿置於遊戲機旁卡片排隊架之學生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悠遊卡,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黃柏睿發覺上開悠遊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單仁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外觀特徵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悠遊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被告並非合法持有悠遊卡,而係竊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