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斌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斌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斌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4月16日前不詳某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12年4月16日前不詳某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在同一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16日,因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而獲有彩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6,758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758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孫斌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斌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等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後更名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賭博網站,除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外,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以聯邦銀帳戶轉帳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博遊戲籌碼,將籌碼用以把玩吃角子老虎機遊戲,依網站所公布之賠率進行,如中獎或押中,可取得遊戲籌碼,如未中獎或未押中,則遊戲籌碼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家可依相同比例,將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前開華南銀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斌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2633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聯邦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