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6時許」,證據欄所載「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116271號)」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27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閔徵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之112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