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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柒叁叁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蔡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0.0733公克)、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之部分,均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網咖內,以不詳之代價向暱稱「阿豐」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蔡景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94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針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94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及針筒1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