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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928公克)沒收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力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檢察官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檢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9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吳力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力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力安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另案羈押獲釋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力安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其外褲右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900公克,驗前淨重為0.8930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復坦承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迨警方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供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4197號報告書1份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9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