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鐘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之「頭部挫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王鐘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安前為實踐大學體育室之工讀生,戴麗淑為實踐大學體育室主任,並負責管理體育室工讀生之排班,緣王鐘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工讀生排班問題與戴麗淑發生糾紛,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M棟2樓實踐大學體育室辦公室內,徒手攻擊戴麗淑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挫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戴麗淑一情,且經證人蕭敬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