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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因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出監,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竹炭平口褲1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藍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NonNo竹炭平口褲1件(價值新臺幣139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惟因離開門市時觸動防盜門警鈴,經門市店員陳思嵐發現攔下並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龍山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銷貨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NonNo竹炭平口褲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