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蔡國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至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8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95元,得手後藏置其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清點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該店經理吳泰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泰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每日損失記錄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遭竊商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竊取「挺立鈣強力錠100+28錠1組」商品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前述商品,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藥妝人員係於每日下班及翌日上班均進行商品盤點,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畫面核對,因此發現如附表所列商品遭竊取,但針對前述商品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再參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鏡頭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關係,無法清晰辨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商品,是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接續為之,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