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旂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旂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李旂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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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淨重134.73公克,驗餘總淨重13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8.08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旂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人,以新臺幣1萬8,5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李旂瑋所搭乘林大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上開路段,遭警盤查,見排檔桿上有白色粉末,且林大貴將副駕駛座上物品向後座丟並拒絕同意搜索,經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旂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咖啡包4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3日北院忠刑淨112急搜32字第112000617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38號鑑定書等在卷供查。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