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動手、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
被 告 董志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杰(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細故與同向騎乘機車之邢謦顯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動手毆打邢謦顯後,將機車騎往路旁,邢謦顯即跟隨停在董志杰旁時,董志杰再以雙手將邢謦顯之機車推倒,機車因而撞到邢謦顯,致邢謦顯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邢謦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董志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告訴人邢謦顯指述之情形,只有提醒他不需要叭別人的車、跟別人搶道。」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處,且被告騎機車到右側路旁時,告訴人亦騎車到被告機車旁邊,被告下車,爭執中以雙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告訴人站在機車右側,告訴人用手接機車,機車撞到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