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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秀子停放在該處自行車之車籃內置有鎖頭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劉秀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劉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劉秀子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上開鎖頭,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所竊得鎖頭價值低微,雖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仍屬輕微;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務人員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鎖頭,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