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鄭羽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侵占)、3月(詐欺,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於112年7月25日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之新臺幣1萬9,8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 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以欲投保,而與鄭羽辰約定於112年7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南京一店見面,復向鄭羽辰謊稱因傷需醫藥費欲借錢等情,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經鄭羽辰發現陳勝義之詐騙新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pp轉帳截圖1份、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帳戶帳戶存摺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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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南京一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國北路店 | |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