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瓜攤前,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離開現場。嗣鍾隆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隆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隆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