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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鯨琉球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補充更正為「鯨x《進擊的巨人》」10周年紀念威士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沒有固定薪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單價/總價(新臺幣)
數量
鯨x《進擊的巨人》10周年紀念威士忌
1,990元/4萬7,760元
24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翌(27)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ON DON DONKI 西門店」賣場,徒手竊取由狄湛侖管領、商品架上「鯨琉球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共2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760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狄湛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狄湛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