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泫甫與代號AD000-A111649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施泫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4至5時許兩人在A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因故發生爭執時,拿取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購買、交A女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以折疊刀破壞螢幕並丟擲本案手機,致本案手機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及A父。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A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泫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0至31、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始成年,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口角爭執,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竟拿取本案手機並以折疊刀破壞螢幕後加以丟擲,致本案手機因此毀損,所為自屬不該,被告持用折疊刀乙節更可徵其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未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或有彌補損害作為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