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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豪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27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難認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古董珠寶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易字卷第2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第1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
  被   告 陳俊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芳汝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西門○○○○○○000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麗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光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寶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璟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雅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竹(綽號「德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
    」之晚班櫃檯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竹自民國自112 年3 月22日某時起
    至同日19時0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供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永利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
    人,負責將「永利棋牌社」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擺放於每張麻將桌上,供不特定人前來「永
    利棋牌社」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
    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另提
    供賭客面額共計500 點之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點數,以1 點
    比10元之換算方式,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作為不特定賭客以
    1 桌互湊4 人及一底300 元、一台50元下注與傳統麻將賭玩
    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
    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務。嗣陳俊竹於同日晚間
    19時0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歐芳
    汝、馮麗美、王光繪、呂寶玉、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
    李健豪(下稱歐芳汝等8 人)在「永利棋牌社」內相互湊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歐
    芳汝等8 人個別收取抽頭金100 元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
    19時0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利棋牌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歐芳汝等8 人及扣得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登記為「永利棋牌社」之負責人,與晚班櫃檯「小菁」共同在「永利棋牌社」,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永利棋牌社」現場無門禁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方能玩牌,白天營業額約2,000元至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籌碼等同現金,係提供與客人玩麻將用,如附表二編號7之抽頭金為零用金,供客人兌換現金及找錢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歐芳汝(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馮麗美、王光繪、呂寶玉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輸贏只有請吃飯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永利棋牌社」員工會將籌碼收回,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4將並支付400元抽頭金,贏了2,000多元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綽號為「德哥」,係現場工作人員,會協助幫助算台數,「永利棋牌社」沒有門禁,隨時可以進出之事實。
3
被告馮麗美(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歐芳汝、王光繪、呂寶玉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永利棋牌社」員工會將籌碼收回,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4
被告王光繪(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歐芳汝、馮麗美、呂寶玉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永利棋牌社」員工會將籌碼收回,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3、4將並支付300元、400元抽頭金,贏了55點折計為1,550元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工作人員,會協助幫助算台數之事實。
5
被告呂寶玉(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歐芳汝、馮麗美、王光繪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永利棋牌社」員工會將籌碼收回,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綽號為「德哥」,係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準備茶水、便當,不會介入輸贏算法「永利棋牌社」沒有門禁,隨時可以進出之事實。
6
被告黃丞鏞(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李璟儀、袁雅玉、李健豪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輸的人請吃飯或咖啡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永利棋牌社」員工會將籌碼收回,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負責人,會安排座位,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7
被告李璟儀(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黃丞鏞、袁雅玉、李健豪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輸的人請吃飯之事實。
2.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不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僅需支付抽頭金與「永利棋牌社」員工,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倒茶、倒咖啡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8
被告袁雅玉(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黃丞鏞、李璟儀、李健豪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僅需支付抽頭金與「永利棋牌社」員工,112年3月22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贏了1,1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維持場地清潔、安排座位之事實。
9
被告李健豪(第2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永利棋牌社」內與被告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以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500點之點數卡(100點*3、50點*2張、20點*3張、10點*2張、5點*4張)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賭玩麻將前,有會檢查賭客有無現金,僅有賭玩之人需支付100元與「永利棋牌社」員工,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3月22日當日只先賭玩1將,但先繳了200元茶水費,贏了1,650元之事實。
3.被告陳俊竹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座位,收取茶水費之事實。
10
證人洪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000年00月00日出租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全棟房屋(下稱康定路18之2號全棟房屋)與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黃玉郎,租期約定為15年,並簽有轉租同意書之事實。
11
證人蔡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鄭朝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永利棋牌社」原由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天地養生館之前負責人黃玉郎經營,後改交由被告陳俊竹經營之事實。
13
證人洪秀月、蔡瑞珍提出經公證之租約影本乙份
佐證康定路18之2號全棟房屋於112年
間,「永利棋牌社」每月租金成本已為4萬餘元之事實。
14
「永利棋牌社」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陳俊竹自111年6月17日起,
擔任「永利棋牌社」負責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佐證員警至「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歐芳汝等8人在「永利棋牌社」賭玩麻將,並由被告陳俊竹發放點數卡、收取抽頭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之事實。
2.倘「永利棋牌社」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提供點數卡供顧客計算分數,徒增成本開銷,況「永利棋牌社」每月租金成本約4萬餘元,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抽頭金1萬4,000元、7,595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足認「永利棋牌社」有聚眾賭博情事之事實。
16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現場蒐證照片17幀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俊竹及被告王光繪、黃丞鏞,於000年0月間,在「永利棋牌社」,分別涉犯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於112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竹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歐芳汝等8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俊竹與「小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竹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陳俊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竹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乃被告陳俊竹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互賭財物
1
歐芳汝
第一桌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決定由輸家出錢請客或支付消費款。
2
馮麗美
3
王光繪
4
呂寶玉
5
黃丞鏞
第二桌
同上
6
李璟儀
7
袁雅玉
8
李健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2
陳俊竹

2
牌尺
8

3
搬風骰子
2

4
3月22日日報表
1

5
陳俊竹身上抽頭金
新臺幣
14000

6
櫃檯抽屜籌碼
424
100*112張
50*64張
20*96張
10*104張
5*48張
7
保險箱抽頭金
新臺幣
7595

8
保險箱籌碼
263
1000*44張
500*72張
200*41張
100*43張
50*16張
20*40張
10*5張
5*2張
9
監視器鏡頭
6

10
監視器主機電腦
1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12
歐芳汝
100*7張
20*4張
5*1張
2
點數卡
12
馮麗美
20*1張
10*5張
5*6張
3
點數卡
18
王光繪
100*3張
50*4張
20*5張
10*5張
5*1張
4
點數卡
10
呂寶玉
100*2張
50*4張
20*2張
10*2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8
黃丞鏞
100*3張
50*2張
10*2張
5*1張
2
點數卡
11
李璟儀
100*3張
50*3張
20*2張
10*3張
3
點數卡
9
袁雅玉
100*3張
50*1張
20*1張
5*4張
4
點數卡
24
李健豪
100*3張
50*2張
20*9張
10*7張
5*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