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住所及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期間末日於114年1月8日到期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