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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等額金額(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係以預備之強力磁鐵,拆除所竊取財物之防盜扣而遂行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皆為警及時扣押後返還告訴人,但多數已遭被告拆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1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蔡少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至14時12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始祖鳥Arc'teryx信義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男Quartic軟殼外套(黑色)1件、男beta防水外套(黑色)1件、Stealth防水棒球帽(黑色)1頂、男Gamma輕量款長褲(糧草綠)1件、男Arro軟殼外長褲(糧草綠)1件,市值共計新臺幣6萬2,440元之5件商品。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林東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2647號搜索票至蔡少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B室)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上開物品(皆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東寬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